第34期

國際海洋資訊

International Ocean Information

聯合國BBNJ協定

對臺灣海洋保育工作之啓發與挑戰

胡念祖 教授/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 主任

臺灣海洋法政與治理學會 理事長

關鍵字|聯合國 BBNJ 協定、海洋生物多樣性、

海洋基因資源、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海洋保護區

聯合國BBNJ協定(正式全名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永續利用協定」或"Agree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在2023年6月19日正式於聯合國通過。該協定被許多國際環保團體錯誤地標誌(Labeled) 為「公海條約」(High Seas Treaty)1 或「全球海洋條約」(Global Ocean Treaty) 2,可見國際社會對該協定所可能發揮之作用,有著高度的期待、甚或幻想3。但由該協定自始即被定位為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以下簡稱UNCLOS或「公約」)下的第三個「履行協定」(Implementation Agreement),及其對「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簡稱BBNJ)之保育與永續利用等相關議題的規範,及與既存之「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CBD)體制間之互動與互補關係,即可預見該協定未來正式生效與運作後,對國際社會及各國在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永續利用上的潛在衝擊。本文即在分析該協定對我國海洋保育工作之啓發與挑戰。

BBNJ 議題在UN體制內之發展

聯合國大會為探討「國家管轄區域外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 Beyond Area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簡稱BBNJ)的保育與永續利用等相關議題,2004年第59屆聯合國大會於11月17日第56次全體會議中通過第59/24號決議「海洋與海洋法」(Oceans and the Law of the Sea),其中第73段決定設立「研究國家管轄區域外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永續利用相關議題之特設開放性非正式工作小組」(The Ad Hoc Open-Ended Informal Working Group to Study Issues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Beyond Area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BBNJ Working Group,下稱BBNJ工作小組),並賦予四項任務,以尋求針對該議題促進國際合作與協調的選項(Options)與途徑(Approaches),其中最重要的一項任務即是「研究這些議題的科學、技術、經濟、法律、環境、社會經濟及其他方面」4。此決議第74段更要求聯合國秘書長向第60屆聯大會議就這些議題提出報吿5。由此可知,早期在聯合國架構下,BBNJ議題確實聚焦於「國家管轄區域外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永續利用相關議題」。

値得注意的是,該工作小組前後共擧辦了9次會議6,前三次會議多在於意見的交換,至第四次會議(2011年)時,工作小組通過向聯合國大會提出之建議中(見聯合國文件A/66/119)7,BBNJ用詞中「地理範圍主體」之指涉由「國家管轄區域外」(Beyond Area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改變成為「國家管轄外區域」(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ABNJ),凸顯以公海及UNCLOS中所定義之「區域」(Area,即國家管轄界限外之海床、洋底與其底土)為主體的地位。換言之,BBNJ議題處理之地理範圍限縮在國家管轄權所及之海域與大陸礁層之外的公海及「區域」,此點最終呈現於BBNJ協定第1條「用語」第2款有關「國家管轄外區域」的定義中。同份建議文件中並向聯大建議(a)大會啓動一個進程,以確保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永續利用的法律架構有效處理這些議題,藉由辨識落差及前進之途,包括經由履行現有文書,以及「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可能發展一項多邊協定;(b)這一進程將處理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及永續利用,特別是,一併且作為一個整體(Together and As A Whole),包括利益分享問題8在內之海洋基因資源、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等措施、以及環境影響評估、能力建設與海洋技術移轉。至此,BBNJ議題包括四項主題,並應被「包裹式」處理,且處理的途徑可能是在UNCLOS下制定一多邊協定的概念,已然成形。

2015年1月20日至23日在美國紐約召開之第九次工作小組會議中,決議向聯大建議9,將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永續利用法制化(見工作小組報吿A/69/780),並建議聯大召開籌備會議。基於上述工作小組之建議,聯合國第69屆大會於2015年6月19日通過A/RES/69/292決議,10確立聯合國將就BBNJ議題以法制化之途徑予以處理。該決議做出四項重要決定,包括(1)決定將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架構下制訂一「具法律拘束力之國際文件」(International Legally-Binding Instrument, ILBI),以處理BBNJ議題;(2)設立籌備委員會(Preparatory Committee, PrepCom),並要求該委員會於2017年底前提出一份「草案文本要點」(Elements of A Draft Text),以供後續談判之用;(3)聯大將於第72屆(2017年-2018年)會期結束前,決定該項議題之「政府間會議」(Intergovernmental Conference, IGC)的召開與起始日期;(4)對下列四項有關BBNJ之主題(Topics),應以包裹方式(Package Deal)一併談判處理:a. 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與永續利用,特別是「海洋基因資源」的利益分享問題;b. 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AreaBased)之管理工具等措施;c. 環境影響評估;d. 能力建構與海洋技術移轉。

因此,為推動及進行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永續利用之法制化,並草擬一份具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文件,聯合國乃針對BBNJ未來制約談判工作設立籌備委員會。雖然籌備委員會對多項議題各有分歧,難以達成「共識」,但聯合國大會仍決定就BBNJ議題召開政府間會議。聯大於2017年12月24日以「未經表決通過」A/RES/72/249決議11,該決議訂立了制約談判期間的幾項原則,及BBNJ ILBI 與UNCLOS或其他國際法文件,以及與其他全球、區域與部門機構間之關係,包括(1)相關談判過程與結果不應減損(Undermine)現有之相關法律文書與架構,以及相關之全球、區域與部門機構(Sectoral Bodies);(2)不可影響到「公約」或其他相關協議的締約國與非締約國在涉及這些文書事項之法律地位;(3)會議應竭盡一切努力,以共識方式就實質事項達成協議;但得在不違反前述條件下,就實質事項以出席參加表決之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做出決定。

簡言之,前述A/RES/69/292決議確立了聯合國將在海洋法公約下制訂第三個履行協定之方式處理BBNJ議題,而A/RES/72/249決議則是進一步擬定政府間會議的談判時程與基本原則。

BBNJ 具法律拘束力之國際文件的協商進程

▲ BBNJ政府間會議第一會期2018年9月17日全體會議一景

Photo by IISD/ENB | Francis Dejon

依據A/RES/72/249之要求,聯合國於2018年4月16日至18日於美國紐約市聯合國總部擧行「組織會議」,期間以鼓掌/一致歡呼(Acclamation)方式選任新加坡Rena Lee大使(其頭銜全稱為新加坡海洋及海洋法議題大使兼新加坡外交部長特使)12作為大會主席。首次政府間會議於2018年9月4日至17日於紐約市聯合國總部進行,第二次正式會議在2019年3月25日至4月5日進行,第三次正式會議在2019年8月19日至30日擧行,至於第四次會議則因為新冠疫情(COVID-19)的影響,而未能順利於2020年上半年擧行,致使本預定於IGC-4產出之BBNJ協定遭到延滯,最後第四次會議於2022年3月7日至18日擧行,而第五次會議則於2022年8月15日至26日擧行,第五次會議續會(Resumed Fifth Session)則於2023年2月20日至3月4日擧行。在歷經5+1次正式制約談判會議,於紐約時間 2023年3月4日(星期六)晚間完成該協定英文版本草案之談判,並決議設立「開放式非正式工作小組」,進行條文文字之法律淸稿(Legal Scrubbing)以及翻譯成聯合國其他五種官方語文,並依聯合國大會決議,於紐約時間2023年6月19日擧行第五次政府間會議「再次續會」(Further Resumed Fifth Session)進行BBNJ協定草案之正式「通過」(Adoption)。協定經共識通過之後,於2023年9月20日開放各國簽署,以及後續批准、遞送批准文書予聯合國秘書長等程序,待達到第60個國家遞送批准文書存放後的第120天後,BBNJ 協定才正式生效。迄2025年3月3日,該協定已有110個簽署方及18個締約方13

BBNJ 協定的四個專章

反映BBNJ協定所處理四大主題或主題事務(Subject Matters)者,主要即為該協定中的第二部分(Part II)至第五部分(Part V)。以下分別簡述該四個部分中的重要規定,用以導出該等規範對我國之潛在總體影響,以及對海洋保育工作之啓發與挑戰。

第二部分「海洋基因資源,包括利益之公正與公平分享」(Marine Genetic Resources, including the Fair and Equitable Sharing of Benefits)

本部分包括第9條至第16條。依協定第一部分「一般條款」(Part I General Provisions,相當於我國國內法之總則篇,其中條款適用協定全部)第1條「用語」(Use of Terms)第8項所為之定義,「『海洋基因資源』是指任何具實際或潛在價値之遺傳功能單位的海洋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來源的任何材料」。同條第13項定義「永續利用」係指「利用生物多樣性之組成部分以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長期衰退的方式與速度,從而維持其滿足本世代及未來世代之需求與渴望的潛力」,第14項「海洋基因資源之利用」是指「對海洋基因資源之基因及/或生物化學組成進行研究及開發,包括經由上述第3項所定義之生物技術之應用」,第3項「生物技術」則是指「使用生物系統、活體或其衍生物,為特定用途而製作、或修改產品或製程的任何技術應用」。

▲貝里斯大使Janine Coye-Felson擔任「海洋基因資源(包括利益分享問題)非正式工作小組」協調人。Photo by IISD/ENB | Francis Dejon

協定第9條揭櫫適用於本專章之目標(Objectives)14,其中最主要之目標在於「公正與公平分享有關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基因資源及海洋基因資源數位定序資訊之活動所產生的利益,以促進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永續利用」(第9條第(a)款),同時「建構及發展締約方從事關於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基因資源及海洋基因資源數位定序資訊方面活動的能力 . . .」(同條第(b)款)、「知識創造、科學理解及技術創新,包括藉由發展及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作為履行本協定之基礎貢獻」(同條第(c)款)、「依據本協定之海洋科學技術發展及移轉」(同條第(d)款)。由上述本章特定之目標可見,建構、發展、及從事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基因資源及海洋基因資源數位定序資訊之活動的能力,以及提振相關科學研究、技術創新,並公正及公平分享由該等活動所產生之「利益」(生物多樣性公約中文版本翻譯為「惠益」),以及進行海洋技術移轉,為本專章之目標。為此,本章之條款多就相關活動進行規範。譬如,第10條「適用」(Application)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即包括「活動」及「利用」兩項事務15,第2項明定不適用之事務與事物及但書。第11條至第16條的規範涉及海洋基因資源的相關活動、海洋基因資源活動與數位定序資訊活動的通知、傳統知識的利用、利益分享、設立「取得及利益分享委員會」及活動的監控與透明度。

最嚴重影響我國相關海洋科研,特別是海洋基因研究者與研究活動之進行的規定在於「進行海洋基因資源在地收集開始六個月前或儘早向資訊交換機制通報」(第12條第2項),海洋基因資源及其數位定序資訊之儲存處所或資料庫亦需通報「資訊交換機制」(第12條第5項),海洋基因資源及其數位定序資訊被(商業)利用的成果及相關資訊亦需通報(第12條第8項)。

在第14條「利益之公正與公平分享」下,對海洋基因資源及其數位定序資訊被(商業)利用的成果及相關資訊的「存放」(Deposit)及「取用」(Access)尙有更細膩的規範,意在防範自然人或法人逃脫於利用後所得利益之分享。如第16條「監控及透明度」第1項所規定,「對於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基因資源及海洋基因資源數位定序資訊活動之監控及透明度,應透過對資訊交換機制的通報來達成」,同時,第2項規定「締約方應定期向取得及利益分享委員會提交報吿,說明其依本部分實施有關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基因資源及海洋基因資源數位定序資訊活動之規定及其利益分享的情況」。我國或許無法參與協定架構下這兩個次級機制/機構之規則訂定與運作,但確有可能被要求履行相似之義務。

第三部分「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等措施」(Measures such as AreaBased Management Tools, including Marine Protected Areas)與附件一「區域辨識之指示性標準」(ANNEX I Indicative criteria for identification of areas)

▲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官員Renée Sauvé擔任「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等措施非正式工作小組」協調人。Photo by IISD/ENB | Diego Noguera

本部分包括第17條至第26條。依協定第1條「用語」第1款所為之定義,「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ABMT)是指「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藉由一個地理上界定之區域用以管理一個或多個部門或活動,目的在依據本協定達成特定保育與永續利用目標的一種工具」,而「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 MPA)則為「為達成特定長期生物多樣性保育目標,及在符合保育目標下,得允許適切地永續利用而劃設及管理的地理上界定之海洋區域」(見協定第1條第9款)。由此二定義可知,不論是ABMT或是MPA均是指一個經劃設出來的特定地理界定之區域/海域,在其中施行某種管理措施,而管理之目的則在達成特定保育與永續利用的目標。故,ABMT與MPA中均是容許永續利用活動的發生,只是要符合保育目標。

因為國家在ABNJ地理範圍中除了UNCLOS所賦予之自由、權利與義務外,並無劃設ABMT之權利,所以必須藉由UNCLOS架構下這個全球階層之多邊履行協定來建立並賦予協定締約方大會此種權利。

為此,第17條首先規定了五項本部分專有之目標,其中包括「保育及永續地利用需要保護之區域,包括藉由建立一個具生態代表性及良好連接之海洋保護區網路而成的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的總體系統」(第a款)、「保護、保存、回復及維持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包括為了提高其生產力和健康,並加強對壓力源的復原力,包括那些與氣候變化、海洋酸化及海洋污染有關的壓力源」(第c款)、「支持糧食安全及其他社會經濟目標,包括對文化價値的保護」(第d款)。

因為在公海上劃設海洋保護區(網路)等ABMT措施之採行,對國家權益及人類活動影響甚鉅,故,第18條對本專章之「適用區域」(Area of Application)有政治性之安排:「設立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不應包含任何國家管轄內的區域,且不應作為主張或否認任何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之依據,包括與此相關的任何爭端。締約方大會不應就建立該等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作出決定的提案進行討論,且在任何情況下,該等提案不應被解釋為承認或不承認任何主權、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主張」。第19條「提案」、第20條「提案的公開與初步審查」、第21條「提案的諮商與評估」、第22條「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的建立」、第23條「決策」、第24條「緊急措施」、第25條「履行」、第26條「監控與審查」,對劃設海洋保護區在內之ABMTs之建立有著詳細的程序及實體規範。這些規範固然是施行於BBNJ體制內,但對其他區域、次區域、及國家階層在ABMTs之建立,將有啓發及引導之作用,特別是附件一所提出的22項區域辨識之指示性標準,譬如獨特性(Uniqueness)、稀少性(Rarity)、生態連通性(Ecological Connectivity)、文化因素(Cultural Factors)、累積與跨界衝擊(Cumulative and Transboundary Impacts)、繁殖之永續性(Sustainability of Reproduction)等等。 

第四部分「環境影響評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s)

本部分包括第27條至第39條。協定第1條「用語」第7款定義「環境衝擊評估」(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16意指「辨識與評價某項活動之潛在衝擊,以為決策提供資訊的過程」,可見所謂「環評」本身其實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決策程序(DecisionMaking Process)中的一部分,其核心工作是在「辨識與評價某項活動之潛在衝擊」。同條第6款定義「累積衝擊」(Cumulative Impacts)意指「源自不同活動,包含已知的過去、現在以及可合理預見的活動,或來自長期重複的類似活動,以及氣候變化、海洋酸化與相關影響之後果所產生的綜合與漸增之衝擊」。「累積衝擊」是「累積效應」(Cumulative Effects)17所帶來的結果,是海洋環境中的一項有別於陸域的特質,表現於海洋生物及海洋化學上特別明顯。且,因為海洋水體/海洋環境是一個整體,它不受限於人類在海洋上所劃設之各種法律界限,因此,此種特質還會因為跨越國家管轄界限而產生「跨界」(Transboundary)的問題,使得累積衝擊的處理變得更為棘手。

▲ 荷蘭René Lefeber 教授擔任「環境影響評估非正式工作小組」協調人。Photo by IISD/ENB | Mike Muzurakis

本部分第27條所設定之「目標」(Objectives)有六項,主要為執行及報吿評估建立程序、門檻、及其他要求,而使「公約」對於國家管轄外區域之環境影響評估的各項條款得以被操作18(第27條第a款);確保本部分所涵蓋之活動受到評估及採取防止、減輕與管理重大不利衝擊作為,從而保護與保全海洋環境(第b款);支持對累積衝擊與國家管轄內區域衝擊的考量(第c款);規定策略環境評估(第d款);為國家管轄外區域之活動達成一個統合的環境影響評估架構(第e款);建立及強化締約方準備、實行與評價環境衝擊評估及策略環境評估之能力用以支持本協定之目標(第f款)。第28條「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締約方對其管轄或控制下擬於ABNJ進行之活動,以及擬於「國家管轄內區域」(Areas within National Jurisdiction, AWNJ)海域內進行之活動,但該活動可能對ABNJ之環境引起嚴重污染或重大且有害之變化者,均應依本部分規定或依內國程序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估。故,我國必須制定有符合本部分規定之內國海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方可有效履行此一部分之規定。第30條至第33條涉及進行EIA之門檻及要件、程序、公開通知與諮商、環評報吿的編寫與提交。第34條「決策」第1項明文規定「規劃之活動屬於其管轄或控制的締約方,應負責確定是否可以進行該活動」,待授權活動(Authorized Activities)啓動後,就受到第35條「授權活動之衝擊的監控」、第36條「授權活動之衝擊的報吿」與第37條「授權活動及其衝擊之審查」的規範,第38條授權「科學及技術機構」就環評發展標準及/或綱領(Standards and/or Guidelines),第39條規定「策略環評」(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s)。

本部分所發展出的條款,是國際間迄今最新且最為完整的全球階層之海洋環境影響評估規範文件或建制,凸顯國際社會對海洋生態系複雜性及其組成彼此互相關聯(Interconnected)等特性之認知,以及該協定以系統性角度規範海洋環評之努力(例如數據與資訊的長期蒐集、資訊交換、後續監督(控)機制等)。整體而言,俟該協定正式生效後,將對區域與國家(包括我國)階層之海洋環境影響評估立法、政策或行政措施,產生重大「國際標準設定」(International Standard Setting)之影響力。

第五部分「能力建構與海洋技術移轉」(Capacity-building and the Transfer of Marine Technology)與附件二(ANNEX II Types of Capacity-Building and of the Transfer of Marine Technology)

本部分包括第40條至第46條,其多數規範可被視為「科技外交」或「海洋外交」下之「援外政策」的領域或範疇,多由一國之科技或外交部門操作。本部分之目標在於「協助各締約方,特別是開發中國家締約方,履行本協定之條款,以實現其目標」,這些開發中國家又特別包括「小島開發中國家」(Small Island Developing States, SIDSs)。鑒於我國在海洋科研調查、海洋基因研究領域尙屬進步國家,復鑒於我國友邦多屬小島開發中國家,他們的生存與發展高度依賴海洋生態與資源的保護或保育,對這些生態與資源的自主管轄(Autonomous Jurisdiction),對相關「傳統知識」的主張與保障,及由上述管轄與主張而得之利益分享,故我國應該在第44條之規範下,進行能力建構與海洋技術移轉,其類型可包括但不限於支持這些國家在「人力、財務管理、科學、技術、組織、制度及其他資源能力方面的創建或加強」。値得注意的是,在協定第46條規定下,將有「能力建構與海洋技術移轉委員會」(Capacity-Building and Transfer of Marine Technology Committee)之設置,以及附件二「能力建構與海洋技術移轉之類型」的建議類型,勢必影響受援助國家之期待與「希望淸單」(Wish List)及我國的對外運作。

▲帛琉大使Olai Uludong擔任「能力建構及海洋技術移轉非正式工作小組」協調人。Photo by IISD/ENB | Francis Dejon

▲ Olai Uludong 大使綜整與會者意見 / Photo by IISD/ENB | Francis Dejon

BBNJ 協定對我國之潛在總體影響

由BBNJ協定內容觀之,筆者認為,BBNJ協定對我國之潛在總體影響包括:

一、協定第一部分第7條規定了「一般原則與途徑」(General Principles and Approaches),其中明列(e)審愼原則或審愼途徑(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or Precautionary Approach)、(f)生態系途徑(An Ecosystem Approach)、(g)整合性途徑之海洋管理(An Integrated Approach to Ocean Management)、(h)一個建立生態系韌性(Resilience)的途徑,包括因應氣候變化與海洋酸化不利效應,以及保持和恢復生態系的完整性,包括支撐海洋在氣候中角色的碳循環功能、(i)最佳可得科學與科學資訊之使用、(j)原住民族與地方社群相關傳統知識之使用等多項原則或途徑。這些原則或途徑未見於我國的環評法及海洋保育法等相關法制的文字規範中,可見我國國內法制與國際建制(International Regime)間仍存有落差(Gap),未來應透過修法或政策調整,強化與國際建制間之接軌。

二、本協定將就海洋基因資源的取得及利益分享(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ABS)機制的發展與運作設置「取得及利益分享委員會」(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Committee)(見協定第15條),為本協定各種跨學門之專業所需而設置「科學與技術機構」(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Body)(見協定第49條),以及為各種通報及資訊分享而設置「資訊交換機制」(Clearing-House Mechanism)(見協定第51條),這些機構對我國而言,或許均有參與之困難,但卻因其具有進一步細部規則訂定之建議權,而有可能影響到我國未來海洋科學研究能力與醫藥生技產業鏈的發展潛力。

三、在此一全球階層的多邊國際協定架構下,公海海洋保護區(網路)的劃設風潮一旦出現,我國所參與或加入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RFMOs)之職權,以及我國公海商業漁捕利益均有可能受到影響。雖然BBNJ協定之運作在原則上不應減損其他相關法律文書與架構,以及相關全球、區域、次區域與部門機構(見協定第5條第2項)19,但在協定第8條「國際合作」第2項規定下,「締約方應酌情在參與其他相關法律文書、架構或全球、區域、次區域或部門機構的決策時,努力促進本協定的目標」,而使得一些積極追求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永續利用的國家或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即歐盟),在他們所加入之國際法律文書或所參與之國際組織中,推動符合本協定目的之各種決定,使得本協定之規範得以超越協定本身之決策與運作範疇,進而跨入並影響其他國際文書或組織之決策與運作,譬如對聯合國糧農組織或各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的影響,此點特別値得吾人警覺。

四、我國現行有關環評的典章制度,仍有進一步修正及強化的空間,以更符合 BBNJ 協定所強調之海洋環境評估特性(特別是累積衝擊)及所需之政策工具。譬如,「最佳可得科學」(Best Available Science, BAS)或「最佳可得科學資訊」(Best Available Scientific Information)的概念,已經發展到最佳可得之自然與社會科學領域範疇之數據與資訊20,以及海洋治理(Ocean Governance)所強調的「適應性管理」(Adaptive Management)等。再者,重視原住民族與地方社區「傳統知識」(Traditional Knowledge, TK)的科學意涵,亦已是當前國際建制中一再被強調之要素,也被BBNJ協定的環評專章規定所採納。這些現代國際海洋治理觀念的發展顯示,我國必須進一步修正及強化現有環評制度,以確保未來我國在海洋利用活動上的效能。

此外,我國現有以陸域為核心(Terrestrial-Centered)之環評法,並沒有BBNJ協定中區分但連結「國家管轄內區域」(Areas Within National Jurisdiction, AWNJ)及「國家管轄外區域」(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ABNJ)之「跨界」概念。隨著國際間建立起更明確的海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與標準,我國現行環評制度在海域開發活動適用性方面,可能需要進一步檢視與檢討,甚至另行制定海洋環境影響評估之專法,以確保與國際建制接軌。

五、能力建構及海洋技術移轉涉及「海洋外交」之政策與作為。在協定第46條規定下,將有「能力建構及海洋技術移轉委員會」(Capacity-Building and Transfer of Marine Technology Committee)之設置,此一次級機構所提出之建議以及附件二「能力建構與海洋技術移轉之類型」的建議類型,勢必影響受援助國家之期待與「希望淸單」(Wish List)的內涵及我國的對外運作。

六、上述四項實質議題或專章均涉及原住民族及地方社群相關傳統知識之運用(the Use of Relevant Traditional Knowledge of Indigenous Peoples and Local Communities)及,除海洋基因資源專章外,利害相關方(Relevant Stakeholders)之參與均出現於其他三個實質議題專章。為保障我國海洋性原住民族使用海洋生物資源的傳統知識所生之潛在利益,以及尊重其他小島開發中國家原住民族之傳統知識,我國必須對這些傳統知識有所調查及瞭解。

七、有鑒於未來BBNJ協定及其體制之運作可能有賴於區域階層之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參與及執行,此一發展亦有可能對我國之國際參與帶來正面之機遇。特別是BBNJ廣泛議題涉及多個部門之區域階層政府間國際組織,使得我政府有機會藉由在特定議題上之優勢,間接地影響或參與BBNJ議題之運作與決策。

結語:BBNJ協定對我國之啓發與挑戰

由前述分析可見,我國限於獨特之國際參與困境,勢將無法成為BBNJ協定之締約方,並實質參與該協定之運作。但,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該協定運作所產生的全球、區域及國家層級之影響,卻有極大可能衝擊到我國的國家權益,我國必須加以正視及因應。

要做好海洋保育工作,不僅是著眼於狹隘的特定海洋生物物種保育或特定海洋生態保護而已,吾人更需要有海洋水體(Water Body)及生態環境(Ecological Environment)一體之認知,以及AWNJ及ABNJ一體考慮之「跨界」的國際觀與國際合作視野。

第二部分海洋基因資源專章觀之,我國為確保海洋基因資源採集及後續相關研發(包括數位定序)、(商業)運用、交換、分享之利益,我國政府相關機關(構)及海洋科研單位與人員必須瞭解到,從研究計畫的提出、執行,海洋基因與定序資訊之(商業)利用,乃至到後續相關樣品與資訊的保存,均需在透明且接受監控的情況下為之(包括強制通知與報吿)。這些國家利益之需求將促使我國在軟體及硬體上的發展。前者包括相關法制與行政措施之建立,使得未來與他國進行科學研究合作、資訊交換時,可有充分之國內法之法律授權及規範(譬如,「海洋基因資源保育及管理法」的制定)。後者包括相關數據資料庫及實體樣本保存庫之建立,因為資訊的完整性除有助於我國由國際社會獲取相對應之資訊外,亦有助於保障我國所提交之資訊的地位。意即,若我國所提交的資訊足夠完整,待被他國所運用時,便能保有內部紀錄以證明後續的研究利用或成品係源自於我國科學家所採集到的基因資源或所為之數位定序,因此,預先建立具可追蹤性的公海研究紀錄保存是很重要的。

本協定第三部分「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之ABMT等措施」,或稱ABMT專章,給吾人最大的啓發就是,海洋保護區/ABMT之劃設與採行是為了保育及永續利用海洋基因資源的重要工具,因為海洋水體及生態環境之一體性,我國必須要對AWNJ及ABNJ之「跨界」特性有一體考慮之認知與認識。為此,我國或許可以考慮修正增補現有相關法制,或另立「包括海洋保護區在內以區域為基礎之管理工具之劃設建立與管理法」專法。

本協定第四部分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的專章,給吾人最大的啓發就是,若能在事先即淸楚瞭解到並控制住人類海洋活動對「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Protection and Preserva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21所產生之影響或衝擊,即能眞正促成包括MGR在內的海洋生物多樣性與海洋環境的保育與保護。故而,我國必須對我國管轄或控制下的海洋活動是否會對包括MGR在內的海洋生物多樣性或海洋環境造成重大不利衝擊,負起事先決定及/或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估及/或策略環評之責任。為達此目標,我國或許可以考慮修正增補現有相關環評法制,或另立「海洋環境影響評估法」的專法,在該專法中必須納入區分但連結AWNJ與ABNJ之「跨界」概念,而且,還必須納入「最佳可得科學與科學資訊」以及「原住民族與地方社群之相關傳統知識」兩項原則或途徑,以及考量到「跨界海洋保護區網路」之劃設與共同管理機制的建立,甚至考量到在有海域主張重疊及劃界爭議的海域中如何進行海洋環評等議題。

本協定第五部分有關能力建構與海洋技術移轉的專章吿訴我們,加強開發中國家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及保護海洋環境的能力,是促使BBNJ協定目標達成之途徑。我國如有意願追求「人飢己飢、人溺己溺」以及「世界大同、全球共善」的胸懷與嚮往,即應在海洋發展援助上多所貢獻。藉此與開發中國家的互動不僅可增進臺灣的國際地位,亦可有效地支持BBNJ協定所建立的海洋保育目標。


  1. 譬如「公海聯盟」(High Seas Alliance),見其官網https://highseasalliance.org/treaty-negotiations/,上網檢視日期:2025/2/23。
  2. 譬如「綠色和平」(Greenpeace International),James Hanson, "How we got an Global Ocean Treaty – and what comes next", 19 June 2023, 見於其官網https://www.greenpeace.org/international/story/60272/how-we-got-globalocean-treaty-what-comes-next/,上網檢視日期:2025/2/23。
  3. 關於國際社會中一些對BBNJ協定之錯誤認知與迷思,本文作者曾有為文批判。見胡念祖,「BBNJ協定之迷思與影響」,自由時報,2023年3月12日,第A13版自由共合國,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571591,或國立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官網,https://marinepolicy.nsysu.edu.tw/p/406-1036-304862,r1892.php?Lang=zh-tw,內附更正資訊。
  4. 此號聯大決議A/RES/59/24英文版可見於https://docs.un.org/en/A/RES/59/24,中文版可見於https://docs.un.org/zh/ A/RES/59/24,上網檢視日期:2025/2/21。
  5. 聯合國秘書長報告書,A/60/63Add.1,英文版可見於https://documents.un.org/doc/undoc/gen/n05/425/11/pdf/ n0542511.pdf,上網檢視日期:2025/2/21。
  6. 九次工作小組會議分別召開於2006年2月13日至17日、2008年4月28日至5月2日、2010年2月1日至5日、2011 年5月31日至6月3日、2012年5月7日至11日、2013年8月19日至23日、2014年4月1日至4日、2014 年6月16日至19日、2015年1月20日至23日。
  7. 工作小組建議報告A/66/119,Recommendations of the Ad Hoc Open-ended Informal Working Group to study issues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beyond area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 and Co-Chairs' summary of discussions,英文版可見於 https://docs.un.org/en/A/66/119,上網檢視日期:2025/2/21。8
  8. "questions on the sharing of benefits"中 benefits 一詞在 1992 年「生物多樣性公約」之中文版本中被譯為「惠益」,但其英文原文即為benefits,故我國國內亦有習用「惠益」一詞者。
  9. 見工作小組報告A/69/780,Letter dated 13 February 2015 from the Co-Chairs of the Ad Hoc Open-ended Informal Working Group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General Assembly,英文版本可見於 https://docs.un.org/en/A/69/780,上網檢視日期:2025/2/21。
  10. 該決議全名為Develop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Legally Binding Instru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UN Doc. A/69/292 (19 June 2015), available at https://undocs.org/en/A/RES/69/292 (accessed 2025/2/23).
  11. A/RES/72/249 決議之英文版本可見於https://docs.un.org/en/A/Res/72/249, 上網檢視日期:2025/2/21。
  12. 英文全稱為Ambassador for Oceans and Law of the Sea Issues and Special Envoy of the Minister for Foreign Affairs of Singapore。
  13. 見聯合國官網,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XI-10&chapter=21&clang=_ en,上網檢視日期:2025/3/3。
  14. 第一部分「一般條款」(General Provisions)中各條款之規定適用於本協定之全部,而各部分或各專章之目標僅適用於個別專章。
  15. (1)對個別締約方而言,本協定條款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對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基因資源及海洋基因資源數位定序資訊採集與產生的活動;(2)本協定條款之適用應擴及至生效前所採集或產生之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基因資源和海洋基因資源數位定序資訊的利用,除非締約方在簽署、批准、贊同、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在第70條下以書面作出例外。
  16. 英文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s 在中文裡一般迻譯為環境「影響」評估,我國的環境影響評估法亦是採此譯文,但在英文中,impact 的中文理解是比「影響」更嚴重、更負面之「衝擊」。本文作者認為,effects宜翻譯為效應,influence 為影響,impact 則為衝擊。
  17. 探討人類活動對海洋生態所產生之衝擊及解決之道,可參見Clarke Murray, Cathryn, Mach, Megan E., and Martone, Rebecca, G. (2014). Cumulative effects in marine ecosystems: scientific perspectives on its challenges and solutions. WWF-Canada and Center For Ocean Solutions. 60 pp., at https://awsassets.wwf.ca/downloads/cumulativeeffects__ updated_forwebupload_singlepages.pdf, accessed 2025/2/24。
  18. BBNJ協定中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專章之制約基礎,其實是建立於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第 204 條至第206 條之規定,BBNJ協定環境影響評估專章中各條款,其實係為執行UNCLOS第204條至第206條規定而制定之補充規範,故,BBNJ協定是UNCLOS之「下位階」的「履行協定」(implementation agreement)。
  19. 筆者認為,在法律解讀上,前者指不應減損其他相關法律文書與架構的「法律效力」(legal effect),後者指相關全球、區域、次區域與部門機構的職權(competence)。
  20. 譬如,協定第31條規定環評之程序中,在該條第1項第(b)款「範圍界定」(Scoping)中即規定「締約方應確保關鍵環境及任何相隨之衝擊,例如經濟、社會、文化和人類健康衝擊,包括潛在之累積衝擊及國家管轄內區域之衝擊. . .均應被辨識」。
  21. UNCLOS第12部分「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Protection and Preserva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中揭示許多國家對保護與保全海洋環境之條約義務,以及國家應為/可為之實際作法,譬如,第194條「防止、減少與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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